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88年4、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 吳敏郎 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故車(下稱A車,原為 王亮超 所有,於88年1月2日因車禍該車全毀),並佯以車牌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於88年5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簡稱花蓮監理站)申領U6-8619號車牌,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車牌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汽車製造廠商、汽車所有人之權益。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下稱B車、係乙○○於88年5月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前所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前開補發車牌後某日,在花蓮縣境某處,向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2或3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嗣將A車之新領牌照懸掛於B車上。其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B車之引擎號碼由本來之S0000000G予以磨損,偽刻為T0000000G,其偽造完成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於88年8月17日,在花蓮市○○街36之7號「世祥當舖」,將該借屍還魂之車輛典當與不知情之 張祖清 ,其不疑有他,誤以為係來源正當之車輛,遂同意典當16萬元,丙○得款後,未予贖回,嗣經張祖清以23萬元轉售與不知情之 方東旭 ,致其等受有損害。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吳敏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祖清、乙○○、王亮超、劉金水、方東旭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 黃進貴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此外,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個別資料查詢、車號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輛查驗同意書各1份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當票、當鋪押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車輛及變造之引擎照片、花蓮監理站89北監花字第5160號函及所附引擎碼模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一)新修正刑法刪除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認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廠商生產之批號,保證其產品信譽,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論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刑法之故買贓物罪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然起訴書卻記載被告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顯然屬誤載,應予變更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其利用不知情之人至監理機關以車牌遺失為由換領車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借屍還魂方式將車輛典當與人牟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不輕,然其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侵害他人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