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新春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裁罰應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乙○○當場舉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提示受處分人庭呈照片4張,問:當時受處分人行車的位置為何?你站在照片何處?)當時受處分人是沿中山北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我是站在照片編號4以黑筆標示位置,當時新春街已經有車起步出發,受處分人的車才通過該路口,所以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時已經是紅燈,同時我也看到中山北路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就當場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車上還有一位婦人正在吃東西,受處分人有告訴我他們只是闖黃燈而已,我就告知受處分人已經明確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但是受處分人還是辯稱他只是闖黃燈,因為我有告知受處分人中山北路與新春街會有同步紅燈3秒鐘,我已經發現新春街有車子騎乘出來,所以可以確定中山北路口的號誌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且本件舉發時間為上午10時許,天色應尚明亮,再觀之證人乙○○當庭呈交之照片中,就證人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正對異議人來向及該路口燈光號誌,視線良好,無任何遮蔽物,故堪認證人應無誤認或錯認之虞,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2千
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