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4年12月15日,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4月26日開始偵查,嗣於8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5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被告於90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由本院撤銷通緝後,復又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13號、85年度易字第6557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2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日止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起至發布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即自85年4月26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之7月又4日;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2年3月14日止之1年4月又28日,共計2年又2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5年9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之30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行扣除。綜上,將84年12月15日加上12年6月,並加上2年又2日,再扣減30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5月17日,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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