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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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096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 徐瑞謙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3年間,先向寄居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處之甲○○(原名徐瑞謙)取得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因簽收而持有由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所發給甲○○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竟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徐瑞謙」之署押1枚,表示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12、24、32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到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並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輸入後,致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丙○○為合法之持卡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丙○○。
㈢丙○○復承前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13、15、26、
29、33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告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向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 東森 得易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購買財物,致東森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誤認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丙○○。
㈣丙○○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5至11、14、16至21、25至28、30至31、34至42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分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瑞謙」之簽名,用以表示「徐瑞謙」同意依據系爭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慶豐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徐瑞謙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各商家對於持卡人核對之正確性、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㈤丙○○又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
卡至上開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發鈔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取得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嗣於93年7月下旬,東森公司欲向甲○○請款時遭拒,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東森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森公司延滯款對帳單、甲○○簽立之切結書、慶豐銀行
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爭議款授權聲明書、丙○○與甲○○簽立之合議書、對帳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3罪之最低罰金部分均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盜刷他人信用卡,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償還貨款,有東森公司出具之繳款證明及慶豐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紙,足認其事後甚有悔意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末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徐瑞謙」之簽名共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至
11、14、16至21、25至28、30至31、34至42各編號所示偽造「徐瑞謙」簽名之簽帳單並未扣案且至今已有3年,有事實足認已逾保管年限而滅失,是其上被告偽造「徐瑞謙」之簽名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發卡銀行│卡號│偽造之署押│├────────┼─────────┼───────────┤│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徐瑞謙」壹枚│└────────┴─────────┴───────────┘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受害商家│盜刷項目名稱│盜刷金額│││││││├──┼────┼───────┼──────┼────┤│1│93年6月│星期壹購物網│不詳│799元│││21日││││├──┼────┼───────┼──────┼────┤│2│93年6月│臺新資融股份有│不詳│3,267元│││21日│限公司│││├──┼────┼───────┼──────┼────┤│3│93年6月│臺新資融股份有│不詳│356元│││21日│限公司│││├──┼────┼───────┼──────┼────┤│4│93年6月│東森公司│ 貝瑞爾 唯我獨│3,960元│││23日(93││尊晶鑽對表│(分期款│││年6月24│││每期330│││日第1期│││元,共│││分期款請│││12期)│││款)││││├──┼────┼───────┼──────┼────┤│5│93年6月│亞太行動寬頻電│不詳│2,629元│││24日│信股份有限公司│││├──┼────┼───────┼──────┼────┤│6│93年6月│家樂福天母店│不詳│1,896元│││24日││││├──┼────┼───────┼──────┼────┤│7│93年6月│戊○○總公司│不詳│312元│││24日││││├──┼────┼───────┼──────┼────┤│8│93年6月│戊○○總公司│不詳│904元│││24日││││├──┼────┼───────┼──────┼────┤│9│93年6月│漢登企業有限公│不詳│2,038元│││24日│司大東二門市部│││├──┼────┼───────┼──────┼────┤│10│93年6月│丁○○○○○│不詳│1,360元│││24日│大士林分公司│││├──┼────┼───────┼──────┼────┤│11│93年6月│丁○○○○○│不詳│1,960元│││24日│大士林分公司│││├──┼────┼───────┼──────┼────┤│12│93年6月│臺新資融股份有│不詳│1,054元│││25日│限公司│││├──┼────┼───────┼──────┼────┤│13│93年6月│東森公司│纖麗速體塑方│2,280元│││24日(93││程式│(分期款│││年6月28│││每期190│││日第1期│││元,共12│││分期款請│││期)│││款)││││├──┼────┼───────┼──────┼────┤│14│93年6月│亞太行動寬頻電│不詳│7,584元│││28日│信股份有限公司│││├──┼────┼───────┼──────┼────┤│15│93年6月│東森公司│SAGEM彩色魔│4,280元│││25日(93││音摺疊手機(│(分期款│││年6月29││G)│每期357│││日第1期│││元,共12│││分期款請│││期)│││款)││││├──┼────┼───────┼──────┼────┤│16│93年6月│全國加油站│不詳│100元│││30日│臺北交流道站│││├──┼────┼───────┼──────┼────┤│17│93年6月│喬鴻洋蔥有限公│不詳│1,353元│││30日│司│││├──┼────┼───────┼──────┼────┤│18│93年6月│中國力霸股份有│不詳│792元│││30日│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19│93年6月│臺灣泰一電氣│不詳│1,390元│││30日│南京分公司│││├──┼────┼───────┼──────┼────┤│20│93年6月│臺灣泰一電氣│不詳│1,538元│││30日│南京分公司│││├──┼────┼───────┼──────┼────┤│21│93年6月│華新花苑股份有│不詳│1,700元│││30日│公司│││├──┼────┼───────┼──────┼────┤│22│93年7月2│臺北國際商業銀│預借現金│2萬元│││日│行社子分行│││├──┼────┼───────┼──────┼────┤│23│93年7月2│臺北國際商業銀│預借現金│2萬元│││日│行社子分行│││├──┼────┼───────┼──────┼────┤│24│93年7月2│WWW.MATCH.COM│不詳│1,874元│││日││││├──┼────┼───────┼──────┼────┤│25│93年7月4│爭鮮股份有限公│不詳│420元│││日│司│││├──┼────┼───────┼──────┼────┤│26│93年7月4│臺灣鐵路管理局│不詳│804元│││日│臺北站│││├──┼────┼───────┼──────┼────┤│27│93年7月4│財團法人 蘭陽 文│不詳│700元│││日│教基金會│││├──┼────┼───────┼──────┼────┤│28│93年7月4│鴻運餐廳有限公│不詳│1,342元│││日│司│││├──┼────┼───────┼──────┼────┤│29│93年6月│東森公司│G-PLUS雙屏彩│8,810元│││30日(93││蝶手機│(分期款│││年7月5日│││每期734│││第1期分│││元,共12│││期款請款│││期)│││)││││├──┼────┼───────┼──────┼────┤│30│93年7月5│U2MTV電影館│不詳│340元│││日││││├──┼────┼───────┼──────┼────┤│31│93年7月5│U2MTV電影館│不詳│230元│││日││││├──┼────┼───────┼──────┼────┤│32│93年7月5│雅虎國際資訊股│不詳│499元│││日│份有限公司│││├──┼────┼───────┼──────┼────┤│33│93年7月5│東森公司│G-PLUS雙屏彩│8,710元│││日(93年││蝶手機││││7月6日第││││││1期分期││││││款請款)││││├──┼────┼───────┼──────┼────┤│34│93年7月6│龍龍百貨行│不詳│1,280元│││日││││├──┼────┼───────┼──────┼────┤│35│93年7月6│喜滿客京華城股│不詳│640元│││日│份有限公司│││├──┼────┼───────┼──────┼────┤│36│93年7月6│華新花苑股份有│不詳│1,500元│││日│公司│││├──┼────┼───────┼──────┼────┤│37│93年7月6│泰統股份有限公│不詳│2,760元│││日│司永和分公司│││├──┼────┼───────┼──────┼────┤│38│93年7月6│NET永和一店│不詳│490元│││日││││├──┼────┼───────┼──────┼────┤│39│93年7月7│龍龍百貨行│不詳│524元│││日││││├──┼────┼───────┼──────┼────┤│40│93年7月7│喜滿客京華城股│不詳│640元│││日│份有限公司│││├──┼────┼───────┼──────┼────┤│41│93年7月9│京華城小吃街│不詳│160元│││日││││├──┼────┼───────┼──────┼────┤│42│93年7月3│阿波羅影音多媒│不詳│2,000元│││日│體│││├──┼────┼───────┼──────┼────┤││││合計│11萬││││││5,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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