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2日裁定(99年度簡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後,按其住所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送達判決正本,而於99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深坑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業於99年3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99年5月10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該簡易判決正本於99年3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位於上址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乙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自屬合法送達,是第一審判決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9年3月1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3月15日(原應以99年3月13日為末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翌週一即99年3月15日星期一為末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書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意旨雖謂上開判決正本係由父、母代收,伊不知情云云,惟所述與上開卷附送達證書記載不符,又縱屬實情,然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已有規定,本件既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亦已完成補充送達,而不影響送達效力,抗告人仍應於前揭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再者,抗告人於99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3日間因竊盜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惟本案原判決正本於抗告人入所前之99年3月1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於遭羈押入所前應能知悉送達情形,復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固然身體受拘束不自由,但亦無礙其於上訴期間內依法向所內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權利,自不能認其曾遭受羈押因素而阻斷上訴期間之進行。況且,如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者,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以下之規定,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行為,抗告人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行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適法。故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賴武志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