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起子1支,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以上開起子破壞該處所大門門鎖後,由該大門無故侵入屋內,竊取手鐲1只、玉珮1個、現金美金200元、胸針8支、現金新台幣6千元、電腦主機2台、手機1支等物得手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處臥房內香水盒、行動電話盒、遠傳電信紙袋內側採得可疑指紋,經送比對鑑定結果,其中6枚與甲○○右中指、右環指、左拇指、右中指、右食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60、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0張(見偵查卷第23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00837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1支,既足以破壞門鎖,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遭竊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之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伊竊盜完之後,就把起子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