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2樓拿取男性泳褲1件,並持該賣場內客觀上足觀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破壞解除泳褲上之防盜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條泳褲藏於自己褲頭左邊而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竊得上開泳褲後,復另行起意,至上開公司3樓竊取樂活起司三明治1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明知上開泳褲、三明治皮夾係他人所有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任意加以竊取,行為要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其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被查覺,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2日晚間11時5分許,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2樓,拿取市價新台幣(下同)790元之SPORT牌男姓泳褲(序號:0-000000000000號)1件,並持該賣場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泳褲上之防盜扣,以此方式竊取該條泳褲;復前往該賣場3樓徒手竊取市價42元之樂活起司三明治1個,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自己褲頭左邊。嗣因前開賣場巡邏人員發現乙○○形跡可疑,且其於收銀台結帳時僅將購物籃內之傳統豆花及白吐司取出結帳,旋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當場在乙○○左邊褲頭內扣得其竊取之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失竊物品與被告結帳物品之條碼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失竊物品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