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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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庚○○人4號2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3年9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眾聲日報第12版,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庚○○、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甚詳。查:
㈠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96年7月10日經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而丙○○、己○○、庚○○既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則依法自應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於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以清算人丙○○、己○○、庚○○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㈡至於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陳稱:其
子戊○○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為將健保掛在戊○○名下,曾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與被告庚○○,然其不知被登記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惟查,丙○○並未舉證其確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述,自不足取。準此,丙○○仍應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按年息8.42%計算,請求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嗣於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按年息7.33%計算,違約金利率並隨同減縮。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依銀行法第
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相關權利義務自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6月2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由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91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所載利率計算。並約定若到期不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7月4日、同年8月9日依約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各1,000,000元、1,040,000元。詎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屢向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則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授信保證書、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統一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庚○○、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雖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經查,原告已提出有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蓋章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匯票付款申請書為證,又被告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匯票付款申請書上其印文之真正,則其空言不清楚原告主張之事實,又不提出其他答辯理由,應可認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500元,共計19,1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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