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甲○○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丙○○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638,8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因懷疑其夫即訴外人 江志濱 與原告有曖昧關係,竟與其父即被告乙○○、母即被告甲○○及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於94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破壞門鎖進入原告位於 台北市 ○○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時原告與江志濱正於臥房睡覺,被告遂強行拉開原告遮蓋身體之棉被,並欲掀開原告之睡裙與內褲,供徵信社人員拍攝,被告等妨害自由、毀損等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
996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之租屋處門鎖遭被告等破壞致不堪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經房東請求原告更換而支出費用2,800元。
⒉原告因受被告等前揭之行為,精神上飽受創傷,惟因租屋處
物品無處搬離,故仍需支付自94年8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租金,共計66,000元。此租金之損害與被告之前揭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因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請求之。
⒊查原告原任職於大華幼稚園,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原告不但
精神上受創須前往醫院治療,又因訴訟常需請假出庭,致原告只得辭去月薪3萬元之工作而至今仍找不到工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94年9月至96年3月共計19個月,依通常情形本應可得之薪資損害計57萬元。(30,000×19=570,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等前揭行為,誣陷原告與訴外人江志濱通姦並無理索賠500萬元,惟原告獲士林地檢署95年偵字第2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為此精神上嚴重受創,且被告等甚至更以電話騷擾原告家人、並揚言公布原告被強行拍下之照片,更令原告身心煎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撫慰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因懷疑被告丙○○之夫江志濱與原告有曖昧,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於94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租屋處抓姦。被告等發現江志濱與原告共睡一床,遂由被告甲○○拉下二人所蓋棉被,惟並無掀開原告之睡裙與內褲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此部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偵查中亦稱:房門門鎖並未損壞,是以原告自行換鎖之費用,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繼續繳納租金與決定租屋處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原告主張受有須繼續支付租金之損害,卻未證明損害係出自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其此項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辭去原來之工作,並受有月薪3萬元合計19個月共57萬元之損害,與被告等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被告等自不應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江志濱同床共眠,違反公序良俗,若其良心不安,在道德上自我譴責,而情緒不穩,與被告無關,其無權要求精神慰藉金。
(二)被告等事後並未以電話騷擾原告,亦未有揚言公佈照片之情。被告等亦否認原告係因此罹患精神上疾病。
(三)被告丙○○與江志濱於95年6月7日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婚字第1275號判決離婚,但在94年9月14日警訊時,原告即自承於與江志濱同床共枕。按原告與江志濱僅高中時期之舊識,在江志濱未離婚前豈可與其同床共眠?原告之行為,已破壞被告丙○○、江志濱夫妻二人婚姻關係,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謂其與江志濱僅止於朋友關係,實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顯屬權利濫用。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明知江志濱與反訴原告係夫妻關係,若與訴外人江志濱同床共眠,必將破壞訴外人江志濱與反訴原告夫妻二人之感情婚姻生活,惟94年7月23日夜晚,反訴被告仍基於侵害反訴原告婚姻美滿之意思,與訴外人江志濱在其租屋處二人同床共枕,至翌日(即94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反訴原告與父母親前往抓姦,發現江志濱與反訴被告衣著單薄且同睡一床。反訴原告嗣後始知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志濱已交往一段時日,無怪乎訴外人江志濱自94年3月起即常藉細故與反訴原告爭吵,且於94年4月間即要求與反訴原告離婚,雙方並進而於94年4月底分居。遲至94年7月24日凌晨,反訴原告始確認原來江志濱已與反訴被告同室而居,反訴原告至此認為與江志濱之婚姻無法挽回,嗣後並經高雄地院94年婚字第1275號判決離婚確定。反訴被告違反公序良俗破壞反訴原告婚姻生活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損害賠償。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反訴原告僅丙○○一人,而非三人,故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反訴原告與江志濱於94年3月11日即因細故爭吵而分房。且依經驗法則,多數導致夫妻最終離婚之原因係經年累月之結果,是以反訴原告須先就其離婚之事實與反訴被告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不法侵害反訴被告之權利後非但不自省,反誣告反訴被告破壞其與江志濱之婚姻,且即便是反訴被告有與江志濱交往,亦是在反訴原告與江志濱離婚之後,可認顯無故意破壞反訴原告之婚姻。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之夫江志濱通姦,有95年度偵字第2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縱認反訴被告確與江志濱有情感上之往來,亦係於反訴原告已與其夫江志濱離婚訴訟繫屬中,因江志濱兒女就學問題而產生情感上之交流;反訴被告至多僅屬有過失,難認有破壞反訴原告婚姻之故意,自不構成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難謂有侵權行為之可言。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算,嗣於本院96年7月12日審理時,減縮自96年3月29日起算,核其情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於94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破壞原告位於台北市○○○路○○○號3樓租屋處之門鎖而進入,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夫江志濱正於臥房睡覺,被告竟強行拉開原告遮蓋身體之棉被,並欲掀開原告之衣褲,妨害原告之自由、隱私、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抓姦,因發現被告丙○○之夫江志濱與原告共睡一床,而由被告甲○○拉下原告所蓋棉被,被告丙○○、乙○○並無共同拉開棉被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三人破壞原告住處之門鎖,進入該住宅,丙○○、甲○○共同拉開原告所蓋之棉被,甲○○欲掀開原告之衣褲,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丙○○甲○○拘役50日、乙○○拘役3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抗辯丙○○並無共同拉開原告所蓋之棉被,並不足採。被告丙○○、乙○○、甲○○損壞門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堪以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門鎖損害2800元之部份:原告主張其租屋處之門鎖因被破壞,房東要原告賠償致原告更換門鎖而支出2800元,並提出更換門鎖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被告在審理中對於門鎖損害於1000元範圍內願意賠償,則此部分之損害於1000元範圍內,及自96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租金之損害66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住處係租賃之房屋,租金每月6千元,因此事件致其不敢繼續住該處,惟仍須支付該處之租金,自94年8月起至95年6月止,11個月之租金共6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本來即租屋而居,其支出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承租台北市○○○路○○○號3樓房屋,至95年6月31日止,每月租金6千元;可見原告在本事件之前即租屋而居,則其本應支出房租至租期屆滿時止,而原告於本事件後,並無另外承租其他房屋而支出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房屋租金之損害,難認有理。
(三)工作損害金5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大華幼稚園,月薪3萬元,此事件後,原告精神受創須至醫院治療,又訴訟開庭而需請假,故不得不辭職,而受有自94年
9月起,至96年3月止,無工作所得之損害,共570000元;雖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原告之存款存褶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辭職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原告就醫情形,復以:丁○○小姐於94年7月30日來本院就醫僅二次後未再回診,無法判斷目前是否痊癒及是否有憂鬱症等語,有該院96年5月1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1312700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該病歷顯示,原告係94年7月30日及95年11月25日就醫,可見原告僅就醫二次,且第二次就醫距其所謂之辭職日(94年8月31日)已1年2個月之久,另經本院所調本件妨害自由之刑事案卷,查原告僅於94年7月24日之事發日及94年9月14日於警察局作過調查筆錄,至檢察署訊問已是95年1月13日,亦顯已逾其所謂之辭職日多時,從而以上開證據顯示,尚難認原告因本事件而須請假過多,不得不辭職之情事,故被告之抗辯,並非無據;再者原告之在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服務於私立大華幼稚園等語,惟並未敘明原告離職,以及離職之原因,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而辭職而無工作等情,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處被丙○○、乙○○、甲○○入侵,而被丙○○、甲○○強制拉開棉被等情,有確定刑事判決為證,已如前認定。查住處之被入侵,係侵害居家安寧,居家安寧之法益,係居住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該場所之自由權,故被告乙○○等三人侵入住宅,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須負賠償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丙○○、甲○○因強制拉開棉被,甲○○欲掀原告之衣褲,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無法入眠,健康權受損,有其於94年7月30日之就醫紀錄亦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亦堪採取。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本件事件因被告丙○○為捉姦,被告乙○○、甲○○協助其女達捉姦之目的而有上述妨害自由等之行為,且被告當時見及原告僅著細肩睡衣與丙○○之夫江志濱在一床同眠,衡諸其當時心情,必怒不可抑,致一時短於思慮而侵權,惟被告丙○○、甲○○侵害原告之自由時間短暫,且其情難以嚴厲苛責,原告請求3,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述具體之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業經准許,則其請求其他人格法益之慰撫金之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 吳某 請求 謝某 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甲○○連帶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96年3月2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上述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本訴之被告有三人,但僅丙○○一人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云云。經查本件之本訴,就當事人之方面言,乃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主觀之訴之合併,且為普通之共同訴訟,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性質上本得單獨起訴,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時無異,則本訴之其中一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反訴被告抗辯,不足採。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有牽連關係,係指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相同,應認兩者有牽連關係,且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江志濱與反訴原告係夫妻,若與 江某 同床共眠,必將破壞反訴原告之婚姻幸福與美滿,竟於於上揭時地與江某同床共眠,反訴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反訴原告與江志濱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反訴被告則以江志濱僅係借宿一晚,反訴被告並未與之通姦,江某與反訴原告於94年4月間即已分居,反訴被告並未破壞反訴原告之婚姻云云。
二、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其明知江志濱是有婦之夫,而於前揭時地與當時仍為反訴原告之夫之江志濱同床共眠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於94年7月24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3號第24頁)可資為證,惟該案因無證據可認反訴被告與江志濱發生性關係而經不起訴處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認反訴被告與有配偶之江志濱同床共眠,有不法之情形;但反訴被告既明知江志濱為有婦之夫,且反訴被告之房間明明有二張單人床,房間也足夠將二張床分開(見前開偵查卷內現場照片,該卷第22、27、28頁),卻仍將二床併在一起,而與江志濱共蓋一床棉被而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行為是故意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即堪採取;雖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與江志濱早於94年4月間即已分居,其婚姻非反訴被告破壞云云為辯,本項抗辯之法律問題是:通姦、同床共眠、單純感情交往是否僅對於婚姻幸福美滿之夫妻才構成侵權行為,對於感情不好之夫妻(但未分居或離婚訴訟)、分居中之夫妻、在離婚訴訟之夫妻是否即無所謂之侵權?查:上開各種程度上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就通姦部分,侵害婚姻之圓滿幸福安全,向為實務界所肯認,而未論夫妻是否感情不好、分居或離婚訴訟中,可見婚姻之圓滿幸福安全之維持,只要在離婚前,均是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以此觀點看同床共眠、精神上之出軌等之行為,顯然亦是破壞婚姻之圓滿幸福安全,而不論夫妻之感情是否不好、是否已分居或已在離婚訴訟中;惟上開不同情狀之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安全,其差別在於程度之不同,故其情形僅在情節是否重大足以請求慰撫金,或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本件之情形,依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75號判決書所載,原告丙○○主張與其夫江志濱於94年3月11日因細故起口角,江志濱即不願同居,同月20日江志濱提出離婚協議書,丙○○不願離婚,嗣因江志濱第三度提出離婚協議書,且強行帶走雙方之長子,丙○○始於94年6月10日提起離婚之訴等情,可見反訴原告之婚姻,如果不是江某有外遇之情況下,原不過是夫妻因細故起口角之爭執,反訴原告雖提起離婚之訴,但若在感情上已不在乎江志濱,且江志濱既已表示無意維持婚姻,則丙○○實無庸花錢、費事找徵信社捉姦,可見丙○○對於其婚姻之圓滿幸福,原抱存著憧憬,離婚之訴是否確實會以離婚收場尚未可知,卒因其夫與反訴被告上開同床共眠之行為而悲傷心碎,知婚姻無法挽回,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前開舉止,屬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婚姻圓滿維持,核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符,又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反訴原告基於當時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被侵害,依前述情節,應屬重大,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反訴原告請求1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故其請求於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反訴被告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反訴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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