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8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自民國09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5%│││129829││2月04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自民國09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9829││2月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茲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為證。
三、詎料,上開借款自93.4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不足143,
968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