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犯之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並與另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號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於99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2人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4之1號之住處,由乙○○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該址窗戶,2人再踰越該窗戶以侵入前開住宅,竊取黑色小腰包1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000元、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台胞證、護照各1張)、手提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部、茶壺2只、撲滿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窗戶採得可疑指紋,經送比對鑑定結果,其中1枚與乙○○左環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24006號鑑定書、現場及採得指紋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既足以撬開窗戶,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遭竊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行竊後伊將起子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