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智成宮飲用啤酒、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2月6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之居所,嗣於96年2月6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芝鄉臺2線與車路崎交岔路口,因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結果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9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6年2月6日凌晨零時7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0毫克,有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不良前科紀錄,酒醉駕車行為有害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其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家中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