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鍾志賢
鍾季庭 鍾志勇 鍾芷函 即 鍾慧卿 鍾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鍾金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請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就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因本件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撤回自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635
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該筆債務業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嗣原告雖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該院以因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而於98年11月30日核發桃院永98 司執華 字第7114
9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確有債權存在。因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金華死亡後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共同繼承,各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11月30日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7114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至第14頁),以及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鍾金華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案卷,核閱內容有關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鍾金華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行使對被繼承人鍾金華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鍾志賢、鍾季庭、鍾志勇、鍾芷函即鍾慧卿、鍾莉卿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請求就被繼承人鍾金華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新莊區│自強││211│建│74.96│公同共有2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988│新北市新莊區自│4層樓加強磚造│一層:49.45││公同共有1││││強段211地號││騎樓:9.03││分之1││││-------------││合計:58.48││││││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二街67號│││││└─┴──┴───────┴───────┴───────────┴──────┴─────┘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鍾志賢│1/5│├──┼─────────────┼──────┤│2│鍾季庭│1/5│├──┼─────────────┼──────┤│3│鍾志勇│1/5│├──┼─────────────┼──────┤│4│鍾芷函即鍾慧卿│1/5│├──┼─────────────┼──────┤│5│鍾莉卿│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