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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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龍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龍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火龍與 褚侯俊 於民國86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龍興街31巷20號3樓之張火龍住處,見該時年僅19歲之 張博舜 單獨前來購買毒品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火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威脅張博舜不得輕舉妄動,同時由褚侯俊徒手壓制並毆打張博舜,以此強暴方式致張博舜不能抗拒後,由張火龍自張博舜身上之皮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令張博舜離去。嗣張火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
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按 褚侯俊業 於99年7月9日死亡)。
二、案經張火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之認定㈠查被告張火龍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非本條所指之法律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該次刑法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追訴時效期間已提高,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是關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至同年2月1日失效;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併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即現行條文),是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是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為20年。故本件自被告犯罪行為日86年8月7日起算20年,追訴權時效應至106年8月6日止始完成,而本件被告係於106年6月
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同署並於同年6月15日分案進行偵查,並於同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同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於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106年度偵字第17760號卷面所載分案日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博舜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張博舜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張博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火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博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博舜之完整矯正表各1份、同案被告 褚候俊 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1紙、網路街景地圖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第13至15頁、第29頁、第37至41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得作為本件證據。是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並修正刑法第330條
第1項規定,是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褚侯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證人 曾登崙 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關在同一房間,因被害人很執著想要揭發此案件,我從中調解,因此幫被告打草稿,確認被告想要自首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係在其上開犯罪尚未遭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罪,並且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對被害人為強盜行為時雖手持西瓜刀,然並未持西瓜刀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實際之傷害行為,又被告該時所獲取之利益為8,000元,輔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距今已久,被告仍於追訴權時效即將屆滿之際向偵查機關主動坦承犯行,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已不追究被告犯行等語,而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被告雖有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上開之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犯為刑法第330條案件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0條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依前揭規定即無從減刑。復被告雖係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然同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遲至106年6月7日始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未能於96年10月16日前自首,是被告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持西瓜刀1把對前去購買毒品之被害人強取金錢,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影響,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為本件行為後時隔多年,在追訴權時效即將屆滿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輕判,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該時持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上開西瓜刀
1把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有8,000元,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之父業已代為賠償8,000元,並給付給其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犯罪所得8,00
0元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