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龍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龍發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後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訪友。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立新街交岔路口,與 張永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龍發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孫超凡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