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3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淳任 法定代理人 楊宗奇 受裁定人即原告 廖月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淳任、廖月瑛與被告 陳火煉 即合成塑膠工廠、嚴獻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4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淳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廖月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查原告楊淳任、廖月瑛各起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2,022元、3,861,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暫免繳納30,601元、39,313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因原告撤回其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楊淳任、廖月瑛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分別為10,200元(計算式:30601×1/3=10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104元(計算式:39313×1/3=1310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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