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1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勳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良祺 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於民國
101年3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執緩字第11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勳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良祺支付4萬2000元,其給付方式為:分別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20日,給付被害人2萬元、2萬2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1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未給付4萬2000元,亦未主動聯繫付款事宜,後由被害人撥打受刑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聯絡無著等事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卷內受刑人留存之電話資料,於101年9月3日15時20分許與受刑人聯繫,確聯絡無著,是受刑人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4萬20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