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嘉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嘉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24,400元扣案可資佐證」更正為「並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3100元扣案可資佐證」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丁嘉鋒與同案被告 郭水樹李南 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度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100元,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水樹、李南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共有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同時查扣之剩餘金錢2萬1300元(2萬4400元-3100元),係分別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水樹、李南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口袋內取出查獲,非屬賭檯上之財物,且雖為渠三人各別所有(丁嘉鋒9000元、郭水樹
1萬元、李南2300元),但渠三人均否認有以之作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56號被告丁嘉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鋒及郭水樹、李南(郭水樹及李南涉嫌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溜冰場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肉龜」,其賭博方法為先以骰子丟點數決定拿取象棋之順序,每人取2支象棋,三人輪流做莊比大小,每次下注賭資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00元,賠率為一比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3,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鋒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水樹、李南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陳冠州 之供述、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24,4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3,1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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