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經警詢問其身旁之腳踏車來源時,蔡明鳳當場自首該腳踏車係竊取而來」應補充更正為「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乃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蔡明鳳身旁之腳踏車為竊得之物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未確知被告是否曾行竊他人財物之下,乃向被告查問其是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竊取前揭腳踏車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且坦承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竊取上揭腳踏車之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被害人腳踏車失竊並未報案,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