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 蔡明石 被告 紀宏奇 兼法定代理 胡慧敏 人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宏奇與其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1枚,分別蓋用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共計2紙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原告之銀行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及刑事案件,須準備現金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原告所有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嗣於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紀宏奇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後,分別於:㈠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假冒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紀宏奇於取得款項後,分得詐欺金額5千元。㈡翌日即同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紀宏奇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假冒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95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紀宏奇於取得款項後,分得詐欺金額6千元。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紀宏奇上開所為,並已經鈞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件被告紀宏奇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合計18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紀宏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非無據。又紀宏奇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胡慧敏為紀宏奇之母親,故為紀宏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紀宏奇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原告101年1月12日所提補呈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結果:被告紀宏奇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
259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4背面、18及26背面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0516號函1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
又被告紀宏奇於101年4月16日具狀表示:100年3月1日其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胡瑞升 指示,其分得之金額為13,500元,同年月2日所詐取之金額,其係分得14,000元,其因涉世未深,一時思慮,貪圖小利,而為詐欺集團吸收,深感悔悟,且非一人所為,胡瑞升與其為共同正犯,應予行為分擔,亦與分擔詐取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另於101年7月23日又具狀表示:其放棄於本件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其對本件本院所為一切判決都願接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紀宏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紀宏奇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與紀宏奇就其等詐得之款項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何無涉。次查紀宏奇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雖記載,其父母於94年9月5日離婚,並約定紀宏奇由其父監護,然紀宏奇之父親於99年7月12日即已死亡,亦有其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故紀宏奇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親即被告胡慧敏,因此,被告胡慧敏應與紀宏奇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紀宏奇、胡慧敏連帶賠償其185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萬元,及自原告101年1月12日所提補呈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