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 楊東霖 被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所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早餐店,兩造住在2、3樓。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逾半年以上,只有早上回來開店,店打烊後便離開,未在家中過夜就寢;101年2月間,被告更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杳無音訊。被告疑有外遇、未盡母職,兩造已半年以上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逾半年以上,只有早上回來開店,店打烊後便離開,未在家中過夜就寢;101年2月間,被告更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杳無音訊,且被告疑有外遇,兩造已半年以上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陳麗玲到庭證述:「我妹妹在今年2月離家,他們原來共同居住○○○區○○街,一樓開早餐店,我妹妹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去原本的住家,但是上個月我父親過世,我妹妹有出現。在今年2月之前,我妹妹晚上也沒有住在他們家裡,這樣的情形也有好幾個月。我妹妹去卡拉OK唱歌,有認識別的男生,我妹妹沒有跟我講,但是她是跟早餐店附近的朋友一起去唱歌的,我沒有看到我妹妹跟別的男生同住,我都是聽別人講的。我確認我妹妹沒有住○○○區○○街的住處。在今年
2月份的時候,我聽到我妹妹跟別的男生通電話,講話的內容大概是問那個男生吃飯了沒有,要不要帶吃的東西回去給那個男生,我沒有見過那個男生。」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兩造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20之2號2樓」,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函1件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已逾半年以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於101年2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半年以上未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