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林月娥
許麗花 林 李換 林文宗 黃雅秀 朱樹 李念慈 劉勁妤 被告 梁以平
吳依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刑事案號: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同案被告) 熊忠浩 、 柯佳秀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間,利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網站產品介紹及廣告宣傳單,推銷由香港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而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基金,且佯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1年至3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10萬元,每月保證利息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萬元以上,可前往香港3天2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語,致使原告等人相信,並按渠等指示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原告等人於投資初期,尚有領取保證之月息,直至96年11月間,原告等人即無法依約受領月息,均處於不安狀態,亦不知發生何事。而被告與訴外人熊忠浩等人則均僅聲稱係因香港方面因素導致遲延給付月息,請原告等人稍安勿躁,直至97年2月間,經詢問其他投資人方知悉此一投資案純屬騙局,原告等人始知受騙。其中原告林月娥遭被告與訴外人熊忠浩、柯佳秀共同詐騙新臺幣(下同)984,010元、原告許麗花遭共同詐騙387,700元、原告 林李換 遭共同詐騙968,020元、原告林文宗遭共同詐騙937,210元、原告黃雅秀遭共同詐騙937,210元、原告朱樹遭共同詐騙1,886,225元、原告李念慈遭共同詐騙904,060元、原告劉勁妤遭共同詐騙984,01
0元,前開損害自應由被告與訴外人熊忠浩、柯佳秀共同連帶負責賠償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刑事判決乃係認定原告等人所指述之詐欺情節,係遭訴外人(即同案被告)熊忠浩、柯佳秀與訴外人 張英傑 、 張瑛慧 等4人共同實施所為,即原告等人係 遭渠 等
4人共同詐騙。至被告梁以平、吳依馨2人則係對於上開詐欺情節不知情之人,並就被告梁以平、吳依馨2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情,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就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刑事訴訟部分,既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為不能證明,並以有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質上應認此與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等人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等人確實受有上述之損害,且被告梁以平、吳依馨應同負責任,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故本件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參照前揭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起訴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