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正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正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