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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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森正 送達代收人 周秀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森正於民國101年3月14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俊英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因血壓升高,心臟極度不適,藥在車上忘了帶回家,故前往停車處取藥,在俊英街處被警方攔下要伊酒測,因當時是伊太太騎車載伊,且情況危急,救命要緊,所以拒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森正於101年3月14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俊英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並當場告知其申訴地點、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3年內禁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1年4月11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101403116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陳俊宏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件舉發單,問:本件違規是否是你舉發?)是。」、「(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當時我執行路檢勤務,我看到陳森正騎乘機車,後面載著他的親人過來,他往我們路檢方向騎過來,他不知道是否有看到我們在路檢,他在前方就和他妻子對換座位,變成他的妻子騎著機車過來,我當下就把他攔檢下來盤查,我聞到陳森正身上有酒味,我跟他說我看到之前是他騎機車,不是他妻子騎機車,我要對他實施酒測,他就說不是他騎機車,是他太太騎機車,他拒絕酒測。」、「(問:當時你看到陳森正騎機車的距離多遠?)我們路檢勤務是在樹新路、俊英街口是在浮州橋下,異議人交換位置是在距離我10公尺左右的距離。」、「(問:當時光線如何?)亮,因為當時車子算蠻多,而且警示燈在閃。」、「(問:後來如何處理?)那時候我問他太太是否是她先生騎機車,他太太說是她先生騎機車,那時候我有錄音、錄影下來,那時候有詢問他3次,他堅稱說不是他騎的,他拒絕酒測。」、「(問:你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問:你與異議人之間有無仇怨?)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陳俊宏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陳俊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俊宏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基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警員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
1分時,女子(即異議人之妻)向警員稱:稍等一下,我可不可以講一下話。警員答稱:可以,你說。於1分2秒時:女子稱:剛剛我們是在家裡,沒錯,他心臟,他的藥放在車子上沒拿到,是我堅持來遊覽車上拿藥來吃,不然今晚危險。於1分16秒時,警員向女子詢問:我來給你問,剛才過來是誰騎摩拖車的?女子答稱:騎摩拖車,本來是我要騎的。於1分20秒,警員又向女子詢問:誰騎的?女子稱:本來是我要騎,後來是他騎。警員稱:本來是他(即異議人)騎的嘛,後來你們在那邊換人騎。女子答稱:對對。於1分30秒時,警員稱:我們都有看到,不能隨便講。女子答稱:對啦。於1分50秒時,警員稱:心臟病還喝酒,女子答稱:他(即異議人)喝一點點嘛,那心臟病的藥。於2分6秒時,警員稱:你這樣子喝酒其實就已經違規了,女子稱:對啦,本來是我要騎啊。於2分46秒時,異議人稱:因為拿藥,才會這樣。於2分48秒時,女子稱:對啦,他(即異議人)就說他這麼胖,說我載他,不會動,所以他才騎,然後看到你(即警員)在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此可見,異議人之妻於警方實施本件酒測臨勤務時,其非但向警員陳稱:異議人確實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陳稱:異議人於騎乘機車之前,曾有飲酒之事實。足認異議人恐因酒後駕車遭警方舉發,故見警方實施酒測臨檢時,乃下車改由其妻駕駛機車等情無訛。是異議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諭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憑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