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88號原告 周明逢 被告 陳氏 炫妝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氏炫妝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於
100年8月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101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去向不明,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被告陳氏炫妝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於10
0年8月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101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去向不明,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100年度婚字第1113號案卷查明,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莊申南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於99年2月19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1年5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619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現顯在國內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故應以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本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原告獲勝,嗣於101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業見前述,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