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伍點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伍參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潘朝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7.41公克,淨重5.66公克,鑑驗使用0.07公克,驗餘淨重5.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57.56公克,淨重53.8公克,鑑驗使用0.15公克,驗餘淨重53.6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被告潘朝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白色粉末
5包(即編號1至4、編號6部分,毛重7.41公克,淨重5.66公克,鑑驗使用0.07公克,驗餘淨重5.59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4包(毛重57.56公克,淨重53.8公克,鑑驗使用
0.15公克,驗餘淨重53.6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及結晶內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9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358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結晶14包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係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分別取樣0.07公克及0.15公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共計0.22公克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扣案之粉末1包(編號5),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該粉末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該粉末1包,自不得遽謂其同屬違禁物而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誤就以上所扣物品一併聲請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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