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3487號、第3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仁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仁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 王駿 錡位於新北市
○○區○○○街31之1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上址旅館房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㈢再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在 王駿錡 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得王駿錡同意搜索後,於書桌上之面紙盒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照片12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12張」,並補充「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188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刻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00年5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是如⑶所示之罪於確定後即有與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如
⑴、⑵所示之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宜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所盛裝之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之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