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九十九之五號住處,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楊桃 」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加以收受寄藏(其中含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同時地查獲之毒品及武士刀部分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柯簌黎 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係為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係為口徑九公厘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二顆為AP九mmLUGER,四顆為G.F.L九mmLUGER,亦認均具殺傷力;其餘槍彈則屬玩具槍彈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00六號槍彈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顆顯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任意寄藏槍彈,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稱其所指「楊桃」之成年男子,本名為「 羅共峰 」(已死亡),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該人並無「楊桃」之綽號,且被告經提示後亦無法指認「羅共峰」之照片,尚難認被告已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扣案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槍彈,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①│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一枝│││之改造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槍身、滑│一枝│││套、槍管及彈匣等零件,無法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③│口徑九公厘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二顆為AP九mm│六顆│││LUGER,四顆為G.F.L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④│土製達姆彈半成品六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六顆│├──┼────────────────────────┼──────┤│⑤│O.二二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七.│二顆│││六二公厘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⑥│O.二二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六顆│├──┼────────────────────────┼──────┤│⑦│已使用過土製子彈彈殼四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四顆│├──┼────────────────────────┼──────┤│⑧│底火二百五十一顆,認均係玩具槍用底火片│二百五十一顆│├──┼────────────────────────┼──────┤│⑨│土製子彈半成品一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一顆│├──┼────────────────────────┼──────┤│⑩│土製瓦斯槍槍管,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之槍管│一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