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貳枝、土造子彈伍顆、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壹顆、半成品子彈捌拾伍顆、改造槍管參枝、彈簧拾陸個、改造撞針座玖個、改造彈匣伍個、銅條陸條、銼刀陸支、鑽頭陸支、游標尺壹支、老虎鉗貳組、鑽床壹組、鉗子壹個、鋼鋸參片、鐵鎚壹支及底火參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拾獲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持該子彈恐嚇他人,經警查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槍、彈,仍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鉗子等器具,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製造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以及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枝、土造子彈五顆、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一顆、半成品子彈八十五顆、改造槍管三枝、彈簧十六個、改造撞針座九個、改造彈匣五個,及供製造槍、彈之銅條六條、銼刀六支、鑽頭六支、游標尺一支、老虎鉗二組、鑽床一組、鉗子一個、鋼鋸三片、鐵鎚一支、底火三十四個等物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文雄 、 李慧媛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扣案證物可證,另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一顆,經送驗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其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支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土造子彈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為真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辯稱:被告係原住民,依照買來的塑膠玩具槍製造扣案之槍彈,雖然沒有經過許可,但係為了參加原住民十二月份之打鳥活動,以及打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語置辯,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依照模型製作,且攜帶方便,用來打獵是符合常理等語。惟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立製造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且該射出物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此有內政部(八七)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附卷可參,故需行為人係原住民,製造獵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雖為原住民乙節,此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證,但其所製造之槍枝係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且均以撞針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故其形式、性質及功能均與獵槍不同,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被告業於警訊、偵查中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供承: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開始製造,是朋友介紹生存遊戲,他們都拿瓦斯槍,伊想以道具槍為樣本依比率改成真的一樣好跟他們比較,改造手槍是去模型店買的,有試射過,有的是啞彈;伊有改造槍、彈,在住處開始製造,要自己玩;(為何改造銅頭?)因大家會比較誰射的遠,普通用瓦斯動力加銅頭都比伊做的強,彈簧用以減少作用力,撞針座是伊按照模型做;自製槍枝,要和朋友比看誰的槍比較好等語(詳見警卷第三、五、六頁,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四號卷第六頁),顯見被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目的並非用以打獵,其事後雖辯稱:之前有玩生存遊戲,但不是用扣案的手槍玩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但警察及檢察官均是針對扣案槍彈詢問或訊問被告該槍用途,況衡諸該改造手槍全長分別為約十九點八公分、約十五點四公分,此有前述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雖攜帶方便,但茍用以打獵者,因其功能、性質與獵槍不同,縱使可以打獵使用,但仍與上開獵槍之定義迥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父親,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扣案槍彈為打獵使用,即毋庸傳訊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同一時間內改造二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一改造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因被告製造子彈係為發射槍射之用,前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情節不符,並經公訴人於審理庭時業已更正認被告並不構成累犯(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八頁),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有關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節,即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槍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及子彈一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治安甚鉅,以及被告曾持有子彈並恐嚇他人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惟被告犯後坦承製造之犯行,且並未持該槍彈再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經送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業如前述,然該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枝、土造子彈五顆、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一顆、半成品子彈八十五顆、改造槍管三枝、底火三十四個、改造彈匣五個、彈簧十六個、改造撞針座九個,均係被告所有並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銅條六條、銼刀六支、鑽頭六支、游標尺一支、老虎鉗二組、鑽床一組、鉗子一個、鋼鋸三片、鐵鎚一支等物,雖均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製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