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村路段,未繫安全帶,經員警當場攔車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異議人則以:當時伊行車有繫安全帶,而案發時間於夜晚八、九點,地點又在較偏僻昏暗小道,且員警係從後超車而來,車輛在夜間開大燈行駛下,車外根本不可能看清車內狀況,此屬常識,故員警稱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云云,實屬有誤,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係以舉發員警即證人 潘冠勳 、 邱振芳 之認定為其依據。然依證人潘冠勳到庭證稱:當天在八點二十幾分,我們至延平王廟簽完巡邏單後,邱振芳騎機車在伊前方,適有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廟側門道路,當時 渠等 在該路口處停下來等其他車輛,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異議人之車窗有點暗,但還是可以看清楚;該路口處有路燈;不記得當時路上車子多不多,但有其他車輛經過;二輛警車後方有亮紅色警示燈,並且渠等同時有按喇叭;渠等從發現到攔下為止,大約一分鐘;渠等隨後要攔車,騎乘警車到異議人車子的左後方,看到他手在拉安全帶,車子有搖擺,距離一公尺,所以可以看的很清楚等情,以及證人邱振芳亦到庭證述:渠等去簽巡邏箱發現本案的,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箱型車,車身較高,從擋風玻璃前方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因為他的車子是從中央路轉進小路,路口紅綠燈,所以他的車速並不快,從發現到攔下,不到一分鐘;渠等從車子駕駛座左方有看到他拉安全帶,車身不穩;攔下來時他確實有繫安全帶;路上車子不多,就只有他一部;渠等的車子後方有亮警示燈,但有無按喇叭,不記得了等語。異議人雖稱伊所行駛之路線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同,伊並未行經延平王廟之側門,一直到附卷現場圖之圖示三轉彎位置才看到警察的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辯稱之行駛路線為真。但是異議人遭員警攔停,異議人確有繫安全帶乙節,有證人邱振芳之上開證述,應可以認定無訛。至於上開二位證人雖均證稱:該車身有搖晃不穩之情,然依該處為一轉彎路口,轉彎時,車身即有可能發生不穩之情況,且證人既然係在車後尾隨異議人,自無從車身旁之後方看見異議人手拉安全帶,故難遽認異議人係於警攔停前,臨時係上安全帶。況縱使異議人果真有行經該延平王廟側門為警發現,然衡諸常情,案發時間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該道路均僅在路口處設有路燈之情,此有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該處道路之光線顯有不足;而異議人亦自陳:該車有貼隔熱紙,從車外往車內看會比較暗顏色等語,亦與證人潘冠勳證稱:該車的車窗有點暗等語相符,又車輛於夜間開大燈行駛之狀態下,且該車為箱型車而車身較警用機車高時,遭站在旁邊之員警發覺車內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加以舉發,依此情狀,舉發員警是否一時誤認違規情事,尚非全無可能。從而,本件違規舉發事實屬實與否,仍存有合理可疑,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