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三四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庚○○係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生,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前開緩刑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此部份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顯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林邊鄉、南州鄉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丙○○、乙○○、己○○、卯○○等人將其所有之抽水馬達、腳踏車、攪拌器、水溝蓋等物置於工寮或路邊,四下無人注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翁金聰 (已由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他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而顯有犯罪習慣。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時許,庚○○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水溝蓋十五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庚○○並自行供出如附表所示一至十二部分之竊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寅○○、丑○○、丙○○、丁○○、甲○○、壬○、卯○○、辛○○○、癸○、子○、戊○○:己○○、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保領結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以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假釋出獄,未經撤銷假釋,八十七年六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遞加之,審酌被告已前有多次前科犯行,仍不思悔改,素行不良,不思以勞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及其前後竊取次數甚多,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曾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犯竊盜、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九十年十二月分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九十年十二月該次之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自八十年迄今不斷犯案,本次再遭查獲十三件竊盜犯行,衡情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教化及矯治之效,認被告除施以上開刑罰制裁外,尚須加強其守法勞動觀念,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限為三年,藉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免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竊得財物│├──┼──────┼──────────┼─────┼───────┤│一│91年11月中○○○鄉鎮○村○○路│癸○│抽水馬達一個│││旬某日十二│三十八之二號│││││時許││││├──┼──────┼──────────┼─────┼───────┤│二│92年2月某日○○○鄉○○村○○路│戊○○│磨豆機一個││││八十八號屋簷下│││├──┼──────┼──────────┼─────┼───────┤│三│92年3月中│東港鎮下廍里蓮霧園│卯○○│農藥攪拌器一個│││旬某日│下廍二高分五分支八│││├──┼──────┼──────────┼─────┼───────┤│四│92年3月中旬○○○鄉○○村○○路│壬○│抽水馬達一個│││某日│十一號空屋│││├──┼──────┼──────────┼─────┼───────┤│五│92年3月15日○○○鄉○○村○○段│子○│碎紙四捲│││十八時許│七三之一號蓮霧園工││││││寮內│││├──┼──────┼──────────┼─────┼───────┤│六│92年3月某日○○○鄉鎮○村○○路│腳踏車一部│甲○○││││八十八號後面│││├──┼──────┼──────────┼─────┼───────┤│七│92年3月某日○○○鄉○○村○○道│碎紙五捲│丁○○││││路蓮霧園工寮內│││├──┼──────┼──────────┼─────┼───────┤│八│92年3月某日○○○鄉○○村○○段│攪拌器一個│寅○○││││(林南高幹七六電桿││││││)旁蓮霧園工寮內│││├──┼──────┼──────────┼─────┼───────┤│九│92年3月中旬○○○鎮○○里○○路│小型冰箱一│辛○○○│││某日│二十八號屋簷下│個││├──┼──────┼──────────┼─────┼───────┤│十│92年3月某日○○○鎮○○里○○路│建築廢鐵一│丑○○││││五十號旁地│批││├──┼──────┼──────────┼─────┼───────┤│十一│92年3月下旬○○○鎮○○里○○路│噴霧器高壓│丙○○││││四十七巷二號旁路邊│馬達一個││├──┼──────┼──────────┼─────┼───────┤│十二│92年3月中旬○○○鄉○○村○里路│冷氣機一個│己○○││││三巷十四號前路邊│││├──┼──────┼──────────┼─────┼───────┤│十三│92年4月12日○○○鎮○○路四十五│水溝蓋十五│乙○○│││某時│之五號對面工地│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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