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丙○○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各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為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 陳健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治街之交叉路口,遭同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甲○○突然右轉而撞擊被害人陳健生機車尾部,造成被害人陳健生死亡。㈡原告丁○○、丙○○為被害人陳健生之父母,原告丁○○因此支出醫藥費十七萬五千零十六元、殯葬費五十三萬元;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支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而原告育有包括陳健生在內二名子女,陳健生對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二百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另因被害人陳健生係原告獨子,原告丙○○患有末期腎臟病,每個禮拜須洗腎三次,家中經濟重擔將來須依靠被害人陳健生,被害人陳健生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失所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因此,各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丙○○三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依目擊證人 洪顥 玶於刑事庭之證述,被害人陳健生於慢車道行駛中,應有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飛機路之中線快車道要右轉彎到民治街並鳴按喇叭示警,卻未採取適當之迴避結果行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之過失,且有超速及未繫緊安全帽扣環之嫌,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此均未論述,顯有違法之處。㈡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殯葬費部分,則應扣除沒有收據部分;又原告丙○○現任職於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原告丁○○有二筆不動產,足見其二人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被害人陳健生本身無職業及工作收入,如何扶養原告二人?原告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況原告丙○○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亦應對其配偶即原告丁○○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陳健生應僅對原告丁○○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亦屬過高,應以財政部規定之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三千元為適當;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張簡清輝 賠償之三十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簡清輝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治街東北角屬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迄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前開飛機路與民治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治街時,其汽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被害人陳健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中間腳踏板,被害人陳健生自機車上摔出,撞及上開訴外人張簡清輝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車尾,導致出血性休克、右後側腹腔血腫、右側血胸及左側血腫,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關於被告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卷第七、八頁)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二號相驗卷第十、十一、十三至
十六、十九至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第六七頁)。
(二)被告甲○○及訴外人張簡清輝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致死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丁○○、丙○○已領取訴外人張簡清輝之賠償金三十萬元,並有和解書一紙為證(參本院民事卷第一五四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 陳述 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陳健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陳健生是否與有過失?
1、關於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是否未讓直行車即被害人陳健生駕駛之機車先行部分:
⑴、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卷第八頁),碎片位於高雄市○○區○○路北向慢車道處,距離高雄市○○區○○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為零公尺,距離高雄市○○區○○路東側路邊之延伸線則為零點九公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陳健生之機車往前滑行倒在訴外人張簡清輝停放汽車之車尾處,機車車頭在南方偏西處、車尾在北方偏東處,機車前輪距飛機路東側路邊延伸線為零點八公尺、後輪距飛機路東側路邊延伸線為零點四公尺,被告駕駛之汽車則轉入民治街,停於民治街東向車道處,汽車車頭在東方偏南處、車尾在西方偏北處,參以現場目擊證人 洪顥玶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汽車由飛機路南向北行駛過來至民治街右轉,撞上慢車道上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健生,被告肇事後把車子開向前五公尺,然後下車看情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背面),可知本件撞擊地點應在飛機路慢車道上接近民治街入口處,當時被害人陳健生正行駛至民治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處,而被告則正從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上距離民治街入口尚有大約零點九公尺之處。
⑵、又依卷附被害人陳健生機車及被告汽車之車損相片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二號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第六七頁及背面),被害人陳健生之機車車頭完好,左側腳踏板中段以後明顯出現遭撞擊毀損痕跡,被告汽車之右前車角則有明顯遭撞擊缺損痕跡,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健生之機車左側腳踏板中段發生碰撞。
⑶、綜右所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陳健生正行駛至民治街分向限制線之
延伸處,被告則正從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上距離民治街入口尚有大約零點九公尺之處,且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健生之機車左側腳踏板中段發生碰撞,堪認肇事當時係被告駕車右轉時,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陳健生所駕駛之機車先行所致,蓋若被告汽車已轉彎而遭直行之機車衝撞,被告汽車之撞擊位置應係右側車身,而非車頭右前角。
2、關於被害人陳健生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證人洪顥玶於警訊時證稱:「我記得當時騎機車的人有一直按喇叭,很像早就向那一部自小客車鳴喇叭要先通過,也不知為何就撞上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卷第三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有聽到機車按喇叭的聲音,很刺耳『叭叭叭』,機車是從飛機路上過來,他是在慢車道上,約距離十公尺左右就開始叭‧‧‧然後自小客車好像沒有聽到一樣,仍然轉彎」、「一直到他撞上自小客車都還在按喇叭,但是自小客車好像沒有聽到一樣,都沒有做任何停車的動作或是減速的動作」、「當時死者的機車是直行,被告汽車要右彎,機車有按喇叭,但被告汽車好像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八九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陳健生已行駛至民治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處,快要通過民治街路口,而被告則從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上距離民治街入口尚有大約零點九公尺之處,則被害人陳健生於肇事前約十公尺發現被告右轉之汽車,欲煞停顯屬不易,其既已鳴按喇叭示警,應認被害人陳健生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關於被害人陳健生有無超速部分:
⑴、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修正後已移列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修正部分文字)。本件事故地點依現場相片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二號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第六七頁及背面),並無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堪認被害人陳健生行駛之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
⑵、證人洪顥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述:「當時機車的速度應該也是很快
,他好像在趕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第六○頁),惟證人洪顥玶並未敘明被害人陳健生之車速為何,所稱速度很快是否已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亦無從確認,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卷第八頁),並未顯現有煞車痕足資判斷被害人陳健生之車速,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現場圖為何沒有劃剎車痕?)因為現場沒有剎車痕,亦無刮痕,所以才沒有劃在現場圖上,現場只有碎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況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陳健生確有超速之行為,則被告僅以證人洪顥玶之證詞辯稱被害人陳健生有超速行為,委不足採。
4、關於被害人陳健生有繫緊安全帽扣環部分:證人洪顥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當時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有,但是有沒有扣住我不清楚,後來撞上後,安全帽就飛出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第六一頁),是證人洪顥玶對於被害人陳健生有無扣住安全帽扣環既稱不清楚,自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害人陳健生未繫緊安全帽扣環。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陳健生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而自機車上摔出後,再撞及訴外人張簡清輝所停放之汽車左車尾處,導致被害人陳健生因而傷重不治,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健生:無肇事因素。」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各該鑑定意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第六
九、七○、七七頁)。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係疏未注意右側之來車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被害人陳健生無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陳健生之母親、父親,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害人陳健生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被害人陳健生之救護車費用一千五百元、長庚醫院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分別為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含健保給付部分),總計十七萬五千零十六元,並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被告對於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之自負額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等語。經查:
①、按健保給付乃為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
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但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因此,被害人對於健保給付部分,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丁○○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長庚醫院之健保給付部分為十四萬
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及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原告所提之安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則載明:「一、患者陳健生因傷、病以健保身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門診醫療費用共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二、上列費用係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該等費用均為健保給付部分,均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陳美靜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二萬零三十八元(計算式:1500+18538=20038)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付被害人陳健生之殯葬費用共計五十三萬元,其中無收據部分係誦經費用,並提出佛光山萬壽花園公墓收據二紙、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發票三紙、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被告對於有收據部分不爭執,惟對於無收據部分則辯稱不必要等語。經查:
①、原告丁○○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及發票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其
中佛光山寺收據二紙,經佛光山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二)佛定字第○二七號函稱:確為其所出具,其代辦項目計有:鮮花、水果、龕位清潔、法會會場佈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其中福座公司及北海公司發票四紙,則經福座公司以九二國福往○○三號函稱:確為其及北海公司所出具等語,並檢送其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表二紙、付款辦法一紙供參(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
②、核前開佛光山寺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其中靈骨龕位
、清潔維護及祭祀共計十三萬元,其中代辦鮮花、水果、祭品及誦經、油香共計七萬元,核福座公司之服務項目部分(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其中遺體接運、豎靈、棺木、棺內用品、入殮、壽衣、協調(擇定奠禮、火化日期、代辦火化許可證等)、孝服、出殯奠禮、法事、樂隊、奠禮祭品、骨灰罐、火化、晉塔等項目共計十五萬九千元(計算式:
42000+33000+84000=159000),核北海公司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其中喪葬禮儀服務一式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則原告丁○○請求之喪葬費用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30000+70000+159000+12550=371550),自應准許。但無收據部分之誦經費用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8450),因佛光山寺收據中已列明包含誦經費用(見本院卷第四四頁),難認此部份支出為必要,原告丁○○請求此部份金額,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須查明其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不能僅以至六十歲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或目前無工作而遽為認定。
②、查原告丙○○目前任職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五
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利息三筆共計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九十年度薪資所得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利息四筆共計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且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財高國稅港綜所字第○九二○○○二○七○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三○九八五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九、二一、三一、三四頁),原告陳美靜目前無業,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惟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丙○○、丁○○之上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認原告丙○○既有薪資及多筆利息收入,且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雖領有重殘證明(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須長期洗腎,仍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惟尚不能以其經濟能力負擔配偶即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並認原告丁○○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雖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惟未出租他人,且已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九百萬元,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三○頁),該房地如出賣亦無殘值,其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③、原告丙○○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惟尚
不能以其經濟能力負擔配偶即原告丁○○之扶養義務,故不分擔對於原告丁○○之扶養責任;原告丁○○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茲計算其可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查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被害人陳健生死亡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為四十二歲,依內政部九十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原告丁○○對被害人陳健生得主張扶養請求權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八年(本件原告丁○○僅請求三十五年),又參照目前經濟復甦,生活素質提高,原告丁○○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支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尚屬允當,而原告丁○○育有包括被害人陳健生在內之二名子女,陳健生對原告陳美靜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美靜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計算式:〔216600*
19.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丙○○為被害人陳健生之父母,被害人陳
健生為原告二人之獨子,因被告違規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健生死亡,原告丁○○、丙○○中年喪子,頓失所怙,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高職畢業,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保全員,月入三萬餘元,八十九年度薪資一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並有利息三筆、租賃一筆,九十年度薪資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利息四筆,並有有房屋二棟、土地七筆、汽車二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財高國稅鼓綜所字第○九二○○○二三二五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三○九八五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二六、二
八、二九、三一、三三、三四頁);原告丁○○、丙○○均高職畢業,渠等財產及所得狀況業如前⑶②所述。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各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2、另原告二人依法應扣除下列金額,說明如下:
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丁○○、丙○○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華產高管字第○三○號函、強制險理賠申請計算書、原告丁○○委任原告丙○○取款之委任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九、六五至六七頁),原告固坦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由其二人共同領取,惟辯稱:金額僅一百四十萬元,超過一百四十萬元之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係被害人陳健生自行投保醫療險所致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張簡清輝已與原告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三十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則核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訴外人張簡清輝之和解金額三十萬元部分。
③、原告丁○○、丙○○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共同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訴外人張簡清輝已賠償之三十萬元計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則原告丁○○得請求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丙○○得請求一百十四萬零一百零四元【計算式:20038+37155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在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一百十四萬零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被害人陳健生所騎機車是否為贓車,核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健生有無過失無涉,被告另請求將本件函送國立成功大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害人陳健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分配比例為何,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過失責任已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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