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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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四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四四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一屏登字第○四○四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嗣被告甲○○○及訴外人丙○○均無力清償,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四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遭原告查封,遂與其子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虛偽之買賣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甲○○○亦怠於向乙○○請求塗銷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乙○○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縱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無論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買賣契約,抑或基於贈與契約,被告二人於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甲○○○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其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等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甲○○○與乙○○間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一年○一屏登字第○四○四四○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乃被告乙○○以承受四四
七、四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抵押借款債務一千一百萬元,向被告甲○○○承買而來,並非虛偽之買賣。又系爭土地原均設定有抵押權存在,且原告並非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至多僅能就土地拍賣後,抵押權人優先取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而系爭土地倘經拍賣,根本不可能有任何餘額再供原告受償,是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均設定有足額之擔保,原告之債權自無受害之虞,無再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擔任訴外人丙○○向原告借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甲○○○將系爭三筆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一屏登字第○
四○四四○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㈢丙○○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並以系爭四四七、四四八
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供擔保。
四、本件之爭點:先位之訴: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之訴:㈠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基於無償之贈與,抑或基於有償之買賣?㈡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贈與或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乃乙○○以承受四四七、四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抵
押借款債務一千一百萬元,向甲○○○承買而來,並非虛偽之買賣云云。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屬二親等內之親屬,倘被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有償之買賣,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即無須申報贈與稅,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詢結果,被告二人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主動向該局申報贈與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九二○○一二九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一一八頁),足見被告並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主動認為係贈與關係,申報贈與稅,並非係經稅捐機關查獲,認定「以贈與論」而補課贈與稅,是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的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不無可疑。
㈡又苟如被告所稱系爭三筆土地乃乙○○以承受四四七、四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
之抵押債務一千一百萬元,向甲○○○承買而來,則衡情被告乙○○理應於系爭三筆土地完成過戶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依約繳納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之利息,然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查詢結果,系爭四四七、四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一千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今,其繳息之方式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哥哥呂信杰匯款至丙○○帳戶內扣款轉帳,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三潮州字第○○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二六頁),足見被告乙○○於系爭三筆土地完成過戶之日起並未依約繳納利息甚明。被告乙○○雖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轉帳資料及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㈡一○五頁),用以證明其有繳納該抵押借款債務之利息,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轉帳之日期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並非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且其所轉帳之金額均為三、四萬元左右,亦與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所附之繳款明細帳卡所記載之每期利息約為八、九萬元相差甚多,是被告乙○○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其有繳納該抵押借款債務之利息。從而,被告乙○○既未依約繳納利息,即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難信買賣為真實。
㈢再者,被告乙○○向其母親甲○○○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係因其已知悉其父親丙
○○已積欠龐大債務,為不讓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或被銀行處分掉,所以才將系爭三筆土地買受下來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九八、九九頁),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在避免被告甲○○○之財產被強制執行甚明。從而,綜上等情相互以觀,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均設定有抵押權存在,原告至多僅能就土地拍賣後,
抵押權人優先取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根本不可能有任何餘額再供原告受償,是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三筆土地僅其中四四七、四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另四四八地號土地則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一四、三六、三七頁),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來是否實行抵押權,亦未可得知,是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買賣不存在,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備位之訴自無需再予審酌,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