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九四二三之三號勤務應召員,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本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仁美營區」報到,而該召集令早於同年八月八日由其岳父乙○○收受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轉達丙○○,詎丙○○仍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未前往該營區報到,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未依上開召集令所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勤務召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其在台北工作,未住在家中,八月十三日凌晨送其太太去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時,以電話聯絡其岳父,才知悉召集之事,其在當天中午有打電話到後備司令部詢問,軍方的人答稱當天早上就要去報到,即使馬上去報到也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有上開勤務召集之事,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其送其太太甲○○至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於凌晨回家後,經其太太告知其岳父有事找他,當天中午其打電話給其岳父後即知悉有上開勤務召集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七九至第八0頁),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凌晨從安泰醫院回來時,不到半天就聽到被告講電話講的很大聲,經詢問是何事,被告答稱是召集令之事等語(本院卷第第六六至第六八頁)相符。而證人甲○○於東港安泰醫院急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八分,看診後拿藥之時間為同日三時五十八分,有安泰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東安醫字第0一0一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被告提出之領藥單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六至第四九頁、第三八頁),故被告協同其太太回家後,打電話給其岳父,經其岳父告知有勤務召集一事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左右一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方知悉勤務召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東港安泰醫院就診後,於隔日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亦經被告供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六三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女兒甲○○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被告打電話來告知時,其才告知召集令之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惟被告與證人甲○○均明確稱被告係從安泰醫院回來當天即電話聯絡證人乙○○,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陳述,應以被告及證人甲○○所稱較為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稱至安泰醫院係其自己去就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才是被告陪他去云云(本院卷第六九頁),顯係聽聞證人乙○○之證詞後,故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有打電話給其岳父,其岳父告知八月九日有點召一事云云(本院卷第七九頁),惟本件被告應於指定地點報到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並無同年八月九日應受召集之事,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且被告之岳父乙○○既親自代被告收受上開勤務召集令之送達,理應知悉兵役召集之重要性,自會據實轉達,是被告上開陳述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勤務召集,無故不應召集,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其避免勤務召集之犯行尚屬輕微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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