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屏北展業處收展員,負責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冒用保戶 卓佳慧 名義向原告辦理保單質押貸款,致原告先後匯款至卓佳慧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並偽造取款條如數提領花用;被告又侵占卓佳慧所交付之續期保險費共計四十萬零二十四元。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二百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貸款部分原告已認為卓佳慧未向原告貸款,續期保險費亦未再向卓佳慧收取仍恢復保單效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取得原告保單質押貸款金額,卓佳慧繳費帳戶因存款不足,無法扣到足額保費,經原告通知後,由伊向卓佳慧收續期保費,然卓佳慧因無力繳納,伊建議卓佳慧以變更繳別或保單質押貸款方式繳交保費,卓佳慧選擇保單質押貸款方式繳納保費,並授權伊處理,該貸款金額係原告直接匯入卓佳慧帳戶內,卓佳慧把存摺印章交付伊囑伊提領,伊提領後於翌日即將貸款全數交給卓佳慧,故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又否認侵占卓佳慧之續期保費,卓佳慧根本沒有拿續期保費給伊,何來侵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卓佳慧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五六、九六、九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卷第四七至五二、一七四至一七九頁、一八九至一九三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刑事卷第七五至八一頁、一二0頁),並有侵害明細表、印章聲明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全年金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收據、借據金匯撥聲請書、匯撥給付明細表、繳付保費電腦紀錄、保戶聲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麟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變更繳別暨合併集體彙繳申請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以卓佳慧之保單向原告質押貸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後,並未用以繳交卓佳慧積欠原告之續期保險費,反將卓佳慧保險費繳別由年繳變更為月繳,足見被告所辯因卓佳慧無力繳納續期保費,故委由伊向原告以保單質押貸款以繳納保費云云,無可採信。參以卓佳慧於第一銀行、麟洛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原告一有匯撥貸款入卓佳慧第一銀行或麟洛郵局之帳戶時,每每幾於同日即提領殆盡,且每件提款單均係出於被告之手筆,此亦經被告自承代卓佳慧簽名用印等語,足見提領人甚為熟悉原告內部作業,且知悉何時將有款項匯入卓佳惠之帳戶,得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完畢。查卓佳慧並非能熟悉原告公司運作而可隨時掌握原告何時匯錢入戶之資訊,端不可能每每於貸款一匯撥入其帳戶時即快速拿存摺、印章去請被告代為提領;而被告僅係原告公司一般業務收展員,尚有甚多公司業務需處理,亦不可能時時刻刻為卓佳慧留心注意,於貸款一匯撥下來即迅速通知卓佳慧並由卓佳慧立刻委請被告於當日代為提領款項,且全部提領殆盡,若非出於被告私心冒用卓佳慧名義以保單質押貸款並加以取用,事理豈有可能如此巧合?再觀之卓佳慧於第一銀行或麟洛郵局之資金明細查詢單,其間常有數千元或數萬元之現金存入,可知卓佳慧並非資金窘迫之人,無須於貸款一匯撥下來即需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之貸款匯入帳戶後卓佳慧即囑其提領,其並於翌日交付卓佳慧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查,卓佳慧確有將前述應繳原告之續期保險費:㈠保單第0000000000號,保費十萬八千七百零八元,㈡保單第0000000000號,保費八萬零七百五十四元,㈢保單第0000000000號,保費二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共計四十萬零二十四元,先後三次交付被告,囑託被告轉交原告公司,而卓佳慧上開金錢來源係向其妹妹 卓美麗 取得,因卓美麗之前買房子向其借款,分次返還,有拿現金,有用匯款,其將之交付被告去繳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卓佳慧證述無訛;而證人卓美麗證述:八十九年間左右我確有向我姊姊卓佳慧借款三十五萬元,時間不記得了,她有拿現金給我,分三、四次借給我,有的是她用匯款方式匯給我;我有把錢還給她,其中十萬元是用匯款還她,其他用現金還她,都已清償完畢等語,與卓佳慧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均見前開高分院刑事卷第七五至八一頁)。又依刑事卷內證人卓美麗所提出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觀之,卓佳慧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元進入上開卓美麗帳戶內,而代卓佳慧匯款之人則係被告本人,則卓佳慧供述其以卓美麗所返還之借款,用以繳交前述續期保險費一節,即屬有據。況由被告自承與卓佳慧係鄰居,認識多年,並以大姊稱呼等情觀之,卓佳慧實不可能為錢而隨意誣攀別人而竟不畏懼遭誣告或偽證罪之刑事懲處,是被告所辯卓佳慧未曾交付續期保險費云云,無可取信。又被告因前開詐欺、侵占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被告抗辯其並無詐領保單質押貸款金額及侵占續期保費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占原告共計二百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三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侵占行為致受有損失,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