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狀未載相對
人 李佳靚 之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
,而該裁定業於99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 吳豐田 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