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佰陸拾柒元,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世華銀行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被告戊○○則領用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消費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逾期清償者依同條款第15、21、22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利息;截至91年10月9日止,尚欠帳款新台幣(下
同)79,710元,其中本金為72,179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甲
○○於90年6月26日以代償卡向原告申辦代付大眾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含應收取手續費300元,並約定被
告就個別使用信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就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算,期滿後則
變更以年息19.7%計付;截至91年10月9日止,尚欠帳款70
,557元,其中本金為70,557元未按期繳付。因世華銀行與
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嗣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現之名稱,已概括承受上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67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是被告甲○○應知悉被告戊○○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使用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否認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使用,以係遭人冒辦信
用卡持以消費或申辦代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22603號起訴書為證(附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
之正、反面),固有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惟大眾銀行並未
通知及寄送信用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戊○○則以:自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惟並未申辦該
信用卡,且無記憶是否受甲○○之授權申辦使用,對上開刑
事判決以時日甚久,未表示意見;現則和原告談妥每月還款
2,000元,已匯款2個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核准合併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影本
為證,復被告戊○○自認有使用原告信用卡,並已約定還款
方案,同意清償,應認原告就被告戊○○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是就被告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被告甲○○部分之請求,固據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惟被
告甲○○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
否應就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原告所代償金額負清償責任?茲審
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否認
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由原告代償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甲
○○成立契約關係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甲○○否認有申辦系爭信用卡,經本院勘驗被告甲○○
當庭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0頁),與原告所提之前揭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甲○○」之簽名,依肉眼
觀察,二者運筆方式、轉折走勢及筆劃之勾勒、轉折、態勢
神韻等並不符合,顯非同一人所書寫。本院另命被告戊○○
書寫其姓名、住址,核與該申請書上簽名,頗為神似,應係
屬同一人所書寫,是礙難以申請書上有「甲○○」之簽名,
即認被告甲○○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再者,被告甲○○
前遭被告戊○○與訴外人 蕭幸昌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偽簽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取得信用卡之後,再
由訴外人蕭幸昌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詐得現金或珠寶,訴外人蕭幸
昌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足
信被告甲○○有遭被告戊○○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虞。末按,
原告主張其有代償被告古金文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等語,
惟查,被告甲○○雖表示有申辦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惟
並未使用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云云,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
明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債務,為被告甲○○之消費債務,
自難命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負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
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曾申辦系爭信用卡,復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使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返還150,267元及自
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即
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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