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 告 戊○○○○○○
原 告 欣旭亨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98年度點驗鈔機設備141台」採購
案之押標金事件,經查,被告主營業所在台北市○○○路○
段○○○號,且系爭「98年度點驗鈔機設備141台」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資料業已載明[開標地點]:臺灣銀行總務室會議室(
台北市○○○路○段○○○號);[履約地點]:台北市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招標公告暨其他相關系爭標案資料在卷可按,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