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
黃素津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號前,由東向西直行,詎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自灣興街35號光陽機車公
司內,由南向北駛出進入灣興街車道後左轉往西行駛,因其
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伊所駕駛之A
車,造成A車左後側車身毀損之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39,000元(工資:18,000元、零件21,000元),
黃素津業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予伊,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B車停在該處待轉,伊查看二邊無來
車,正欲起駛,原告超速通過該處而擦撞伊所駕駛之B車,
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況原告之前向伊告知之車損金額不
一,其起訴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6款、第
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現場灣興街為寬6.6公尺未劃分
快慢車道、亦未設置交通號誌之直路,速限40公里,事故發
生後,原告所駕駛之A車頭朝西方尾朝東方停放於距北側道
路邊線3公尺處,被告所駕駛之B車則自灣興街35號光陽機
車公司內左轉出來,頭朝西北尾朝東南,右側車頭離北側道
路邊緣4.5公尺,A車左側後方車身擦損,B車右前車頭保
險桿處擦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當時時速約4、50公里左右,約在距離10公尺處有
看到B車,B車係從伊後方撞上來等語,被告則辯稱,伊當
時已在該處待轉,伊出來時看左、右方沒有車輛才過去,伊
動時,車子就已經過來,伊並未看到A車,伊是停在該處被
撞等語,惟若如被告所述,係直線行進中之A車撞擊欲左轉
而在停止狀態之B車,則以當時B車右側車頭距離北側道路
邊緣4.5公尺,車頭已露出在灣興街上,直線行駛之原告應
無未見到B車之理,則原告縱未減速而欲直接閃過B車車頭
而仍發生碰撞,其所駕駛之A車應會留下由西向東延伸之長
條型擦撞痕跡,然A車車損主要乃左後側車身車門處有類似
遭正面撞擊之凹陷痕跡,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與被告所
述情況並不相符,且以A車受損部位為後側車身而觀,A車
應係先於B車到達碰撞點,是被告稱事故前未發現A車,即
有可議,惟現場速限為40公里,原告自認當時行駛速度為4
、50公里,顯然亦有違規超速之情事,佐以被告於事發後製
作之談話記錄中表示,其當時車輛在起駛狀態等語,併現場
車況、車損情況,本件應係原告駕駛A車經過現場時,被告
駕駛B車起駛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A車,適A車亦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所致,兩造稱自己並無過失,均非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現場情況,認原、被告應各擔
負二成、八成之過失責任(即原告負二成過失責任,被告負
八成過失責任)。至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
故分析研判表疏未慮及原告之超速行為亦同有過失之咎,為
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有高估之情
形,但並無法具體指出何部分有所高估,且原告除提出估價
單外,另有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為證,而統一發票開列之金
額為政府據以核課商店營業稅收入之依據,汽車保養廠應無
為配合原告訴訟,而溢報修車收入,提高自己遭課徵額外營
業稅之理,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份出廠,原
告就系爭車輛支出工資:18,000元、材料:21,000元共計39
,000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6年1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車齡為2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
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
之折舊額為10,208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1000÷6=3500;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2×35/12
=10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10,792元(即00000-00000=1079
2),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18,000元合計,其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792元(10792+18000=28792)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
車禍應擔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費用為23,034元【
28792×(1-0.2)=230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03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