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茲因被告自98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貸款本息,依
信用卡約定事項第21條第8款及第22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
金188,96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繳款明細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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