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5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委由原告
包工帶料進行鐵皮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9,752元,全部工程業已竣工,惟
被告尚積欠97,250元之工程款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工程有問題,原告願意補強。另
被告抗辯水電修復要2萬多元,但當時在承攬該部分水電只
收取2,200元。而修復鐵皮屋的部分,被告說25,000元,但
換新的只要7,000元,被告報的25,000元不實。屋頂會漏水
原告知道,但是被告要找原告來修,但是沒有找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幫伊蓋鐵皮屋,雖有全部完成,但鐵皮屋
有漏洞,老鼠會跑進去,也會漏水,電線差點著火,冷氣也
燒壞,另馬桶會倒灌,剩下應付的工程款拿去補強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估價單、相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5、6、8至11頁),另經證人即事後前往維修之 黃運喜
陳鴻貴 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甲○○於97年3月10日,委由原告包工帶料進行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19,752元,全部工程業已竣工,惟
被告尚積欠97,250元之工程款未付。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屋頂及四週之鐵皮有空隙,另馬桶會倒灌
,水電亦有問題。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茲
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
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
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
,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
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係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瑕疵,雖如上述,
惟被告係自行僱工修繕,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來修補乙
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未定相
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揆諸前開說明,其逕自僱請黃運喜
、陳鴻貴進行水電及鐵皮修補工程而另行支出之費用,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據此主張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50元之工
程款,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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