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