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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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不思循正途
理性解決金錢問題,竟基於故意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5年12月1日12、13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60
之50號之「斗姥廟」,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對人身體造成傷
害之土鏟木製手柄之兇器毆打伊,造成伊受有臉部、肩部、
手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致伊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精
神上亦承受難以抹煞之陰霾,迄今仍餘悸猶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本件是原告找人毆打伊,雖然
刑事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1月,但亦判處原告拘役25日,伊
未上訴亦未向原告請求民事賠償。此外,伊有意與原告和解
,但伊目前無工作並無收入,尚需仰賴伊兒子每個月給予生
活費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遭原告找人毆打,其根
本沒有打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乙
份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18號卷
第12頁),其並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案件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又證人 楊素卿 於本件刑事案件一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與原告一起去斗姥廟,在該廟辦
公室內剛好遇到被告, 呂惠章 勸我們坐下來好好談,最後原
告與被告就打成一團,其他人就幫忙拉開,之後他們又從裡
面打到外面去,伊從室內出來時,就看到被告拿1個大棍子
,前面鐵製平平的東西朝原告的腳打過去,後來原告倒地,
他們就在地上拉扯,因為伊已無法勸架即報警處理等語,有
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9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附
於該卷第28頁至29頁。另被告配偶 邱靖惠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他們2人是一起動手
的,我和呂惠章在旁勸架等語;證人呂惠章亦證稱:當天原
告進來後先拿掉被告的眼鏡,還按被告下體,後來他們2人
就打起來了等語,有檢察事務官9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附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
第718號偵查卷宗二第36頁至第37頁,可資參照。上述證人
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是於前揭時、地,被告應確
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而互有拉扯動手傷害之情事。又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0448號刑案偵查卷宗、高雄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9663號、96年度調偵字第718號、98年度調偵
字第42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98年度簡上
字第978號卷)查明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國中
畢業,目前以在幫人洗碗為業,每月收入不定,平均約1萬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2部,投資8筆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6、97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被告故
意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造核屬互毆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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