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住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於查明後再行投郵,如相對
人未遷址,且送達仍無結果,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
乙○○之住所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以行使權利,惟因招領
逾期而遭郵局退回,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住所地寄發信函而
未能送達,則其居所已無法知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現行住居所,以信函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此等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該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且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居住現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以民國99年3月18日中警分戶字第0997020207號函覆:「經
佐警多次查訪未遇,鄰居表示,該址住戶多早出晚歸,因不
熟識,無法確認其相關資料」等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應
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等原因而暫時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暫未返住居所,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應於查明後再行投郵,如相對人未遷址,且送達仍無結
果,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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