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3
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075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5元,及其中64,454元
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請求
之信用卡款,均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於遲延給付時
,既仍按約定以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另以約
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
理費用,而另有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另復未受有其他損害,而另以逾期手
續費為由,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
利率20%,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查,
原告請求金額66,075元中含1,800元之逾期手續費,係屬違
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
被告給付64,276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