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蔡東哲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64,2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4,259元,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想
要還款,但工作不穩定,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分期清償之義務,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逾期繳納部分應以60,000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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