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
蕭慶賢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陳慶祥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乙○○」署名計貳拾陸枚、偽造之「乙○○」印文計柒拾捌枚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乙○○」署名計貳拾陸枚、偽造之「乙○○」印文計柒拾捌枚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姐弟分別係乙○○之姑姑與叔叔,緣丙○○與甲○○之父親即案外人 賴木火 要求將原登記於甲○○名下之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二樓部分及該屋坐落基地之持分贈與乙○○,且由擔任代書之甲○○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甲○○因而持有經乙○○同意而刻用之「乙○○」印章一顆,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仍繼續持有該顆印章。嗣因上開房屋在過戶登記予乙○○前即因向前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甲○○與丙○○為順利向臺中市農會辦理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欠款,均明知渠二人並未經乙○○授權、同意,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一)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丙○○在臺中市○○路○○○號二樓乙○○住處內,向乙○○佯稱:「房屋必須辦理保險,要在保險書上簽名」等語,並拿出實為「約定書」之文件向乙○○騙稱:「在此簽名即可」,乙○○因信任姑姑丙○○而未察有偽,逕在該「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下簽名。旋丙○○即將該「約定書」交予甲○○,由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中市農會東區辦事處內,使用上開其持有之真正「乙○○」印章,盜蓋「乙○○」印文於「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處」及「立約定書人欄」內後(起訴書誤認係丙○○所蓋用),旋將該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由該承辦人員交予當時在臺中市農會擔任辦事處主任之丙○○向上轉呈,致使不知情之臺中市農會承辦人員核准借款,並先後撥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予甲○○清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欠款,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農會及乙○○。(二)旋復推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號內,以上開真正之「乙○○」印章一枚,盜蓋「乙○○」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上,而先後偽造乙○○為共同名義人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各一份,並推由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五日),持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二份偽造之私文書,申請辦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一至四樓部分(其中二樓部分義務人為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予臺中市農會,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五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之後,復推由甲○○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時間,均在臺中市農會內,均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借據上偽造「乙○○」簽名並以事先另行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偽造「乙○○」印文於該等借據上之方式,連續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計二十六張(借款人均為甲○○,另一連帶保證人均為丙○○,各次偽造借據之時間、借款金額、在借據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嗣因甲○○無力繼續依約定期限繳納積欠臺中市農會本息,臺中市農會乃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准予拍賣後,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均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借據」影本二十六張;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七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山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檢察官誤認前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上之「乙○○」印文係被告丙○○所蓋用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偽造「乙○○」印章、私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二人右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尚有未合。又被告二人前述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同時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行為,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二人前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行為人以虛偽聲明或陳述之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或不察,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而言。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提出上開二件以乙○○為共同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據以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嗣於同年月五日始據以完成抵押權登記,則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與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時間不同,二者之行為亦異,即係二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乙○○為共同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並推由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行使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之事實,惟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甲○○參與之程度較被告丙○○為重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清償臺中市農會部分積欠款項,使臺中市農會同意免除告訴人乙○○之連帶清償責任,並塗銷告訴人所有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直承屬實,並有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乙○○」署名計二十六枚及偽造之「乙○○」印文計七十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如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乙○○」印文,均係被告甲○○以真正之「乙○○」印章一顆所盜蓋,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印文確屬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誤認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乙○○」印章及印文亦均屬偽造,並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且難准許,併此指明。末查,被告二人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且陳稱:本案其實際所受損害為委任律師之費用、訴訟費用、因訴訟而須請假致影響工作並造成其名譽、信用受損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且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渠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彌補、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見悔意,足認被告二人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以偽刻之「乙○○」印章,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上偽造「乙○○」印文,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惟查,前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上之「乙○○」印文,實係被告甲○○以前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辦理上述不動產過戶登記,在經「乙○○」同意始刻用之印章所盜蓋產生之印文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直承:八十四年間要辦理房屋過戶時,要刻用伊之印章,伊確實知情等語,且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上之「乙○○」印文確與附表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乙○○」印文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所供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書」上之「乙○○」印文確屬偽造,自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右開經判決有罪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偽造之「乙○○」│偽造之「乙○○」││││(新臺幣)│印文數量│署名數量│├──┼───────┼──────┼────────┼────────┤│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壹拾萬元│三枚│一枚│││十六日││││├──┼───────┼──────┼────────┼────────┤│二│八十九年六月三│伍萬元│同右│同右│││十日││││├──┼───────┼──────┼────────┼────────┤│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壹拾伍萬元│同右│同右│││十八日││││├──┼───────┼──────┼────────┼────────┤│四│八十九年八月十│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一日││││├──┼───────┼──────┼────────┼────────┤│五│八十九年八月二│貳拾萬元│同右│同右│││十一日││││├──┼───────┼──────┼────────┼────────┤│六│八十九年九月二│貳拾伍萬元│同右│同右│││十日││││├──┼───────┼──────┼────────┼────────┤│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二十三日││││├──┼───────┼──────┼────────┼────────┤│八│八十九年十一月│貳佰萬元│同右│同右│││三十日││││├──┼───────┼──────┼────────┼────────┤│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一日││││├──┼───────┼──────┼────────┼────────┤│十│八十九年十二月│壹拾萬元│同右│同右│││十八日││││├──┼───────┼──────┼────────┼────────┤│十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二十一日││││├──┼───────┼──────┼────────┼────────┤│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三十日││││├──┼───────┼──────┼────────┼────────┤│十三│九十年一月十九│參拾萬元│同右│同右│││日││││├──┼───────┼──────┼────────┼────────┤│十四│九十年二月一日│壹拾萬元│同右│同右│├──┼───────┼──────┼────────┼────────┤│十五│九十年二月十四│壹拾萬元│同右│同右│││日││││├──┼───────┼──────┼────────┼────────┤│十六│九十年二月二十│貳拾萬元│同右│同右│││三日││││├──┼───────┼──────┼────────┼────────┤│十七│九十年二月二十│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七日││││├──┼───────┼──────┼────────┼────────┤│十八│九十年三月二十│貳拾萬元│同右│同右│││日││││├──┼───────┼──────┼────────┼────────┤│十九│九十年三月二十│貳拾萬元│同右│同右│││三日││││├──┼───────┼──────┼────────┼────────┤│二十│九十年四月二十│壹拾萬元│同右│同右│││日││││├──┼───────┼──────┼────────┼────────┤│二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伍佰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五日││││├──┼───────┼──────┼────────┼────────┤│二二│九十年五月十八│壹拾萬元│同右│同右│││日││││├──┼───────┼──────┼────────┼────────┤│二三│九十年六月六日│壹拾萬元│同右│同右│├──┼───────┼──────┼────────┼────────┤│二四│九十年六月六日│伍拾伍萬元│同右│同右│├──┼───────┼──────┼────────┼────────┤│二五│九十年六月十一│壹拾萬元│同右│同右│││日││││├──┼───────┼──────┼────────┼────────┤│二六│九十年八月二十│貳佰肆拾萬元│同右│同右│││一日││││├──┴───────┴──────┴────────┴────────┤│合計偽造之「乙○○」印文數量計七十八枚││合計偽造之「乙○○」署名數量計二十六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