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4號中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5
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結婚,結婚後不久原告即先回臺,兩造約定被告俟7月其女兒考完大學後,即來臺與原告團聚,不久其女兒考上大學,被告打電話要求原告對其女兒表示賀意,原告依其要求匯美金300元予被告,被告又藉口尚有要務未了,待處理後來臺,但歷經1個月後仍未來臺,經原告再三催促乃答應於92年農曆新年過後來臺,原告即依其要求,為其辦好旅行證並寄往大陸,但被告又以臺灣政局不穩為由,請求俟稍後政局平靜後來臺,原告表示政局不穩與個人無關,堅持被告應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始承諾最遲93年6月以前來臺,至93年6月原告見被告仍無意來臺,乃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飾詞委蛇推拖,至今已拖延2年,最近才表示伊後悔本樁婚姻,決定不來臺與原告同居,伊要離婚等,原告至此始恍然大悟,被告當初極力爭取高額聘金,旨在騙取聘金並無結婚真意。本件被告依法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答辯狀承認其已收到原告匯給的
美金300元及寄交之申請書,實際上所指申請書是指旅行證影本,依當時入境規定,移民局發給大陸籍人士之旅行證正本,應置我國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影本才寄予申請來臺之大陸人士,供其向中國海協會申辦中國到香港通行證,到香港後才換給旅行證正本,抵達桃園機場後才換發入境許可證,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證確於93年5月5日核發在案,此有移民署移署服北市琴字第0963010349號函可證,是原告領取來臺旅行證之後,隨即將該證影本寄予被告。又被告答辯狀中自承與家人研究後決定SARS過後再到臺灣,惟查依臺北市疾管處資料顯示,臺灣在92年7月之後已無SARS之病例發生,被告於電話中承諾93年6月前來臺同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在92年7月之後,當時已無SARS流行問題,被告卻故意以SARS流行作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其定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達4年之久,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聲明如下: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書狀則以:兩造係於92年3月間認識並結婚,結婚後不久,原告在電話中聽說非典(即SARS)之後,原告和其妹妹、外甥女便返回臺灣,原告並未和被告約定何事,原告所述均係在編造謊言,且被告之女兒並沒有考大學,原告表示打電話對被告女兒表示賀意並要求寄美金300元之說,亦非事實。被告曾問原告有關臺灣的醫療保險情況,並想投保一份人身意外傷害險,當時正值非典時期,原告問被告投保要多少錢,被告說有多保多,有少保少,嗣後即接到原告匯來的
300元美金,並接到匯來的申請書,原告打電話表示在非典時期坐飛機到香港後,需要在香港留置觀察15天,如果沒有症狀,始能從香港換乘飛機到臺灣,還要再觀察15天,所有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並無工作,何有積蓄支付?況當時被告家人擔心被告身體狀況,便討論決定等非典過後再到臺灣,且在原告打電話予被告時便已商量好等非典過後再說,以上均與臺灣政局無關係。嗣每次原告打電話來,被告都催促原告快點辦手續以便前往臺灣,有一次原告來電表示要被告將身分證等證件寄過去,被告亦照辦,但直至現在仍無動靜,是原告所言均非事實,惟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03)大證字第764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4122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均藉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雖原告申請被告來臺旅行證已獲核發並寄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1日移署服北市琴字第0963010349號函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有何拒絕來臺之情事,並以書狀陳明認諾原告之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574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于秀平 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替被告申請旅行證?)有,原告申請完後,有拿給我看,隔天原告就去寄給被告。(問:你有無與原告到大陸?)有,我與女兒都有去。(問:被告為何不來臺?)我們通知被告請他過來,並幫他買機票,但因為當時剛好總統大選,他們認為兩岸關係緊張,他希望緩一緩,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到被告,而且我們聯絡被告親友,也表示被告都沒有回家。」(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覆略以:「查乙○○於93年5月5日申請來臺業經核准,惟尚未入境。」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2日境信彤字第0951124881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結婚,惟婚後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
5年,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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