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鳳珠.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酒店之行政主管, 吳依穎 及被害人甲○○均為該酒店之員工(服務生)。民國92年6月6日凌晨四時許,乙○○疑甲○○違反規定與客人拚酒,數度加以指責而起口角衝突,甲○○憤而去辦公室收拾物品欲離去工作,另員工(服務生)吳依穎則勸解甲○○不要走並阻擋拉住,乙○○見狀誤以為甲○○又與吳依穎發生爭吵拉扯,遂進入辦公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甲○○左眼毆擊一拳,其主觀上雖無預見甲○○左眼將致失明重傷,但眼睛屬人體脆弱部位,在客觀上能預見對之重擊將導致重傷失明,因而致其受有左眼瞼瘀傷、視網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零點零二,且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依穎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被告出拳朝告訴人甲○○左眼揮打之經過詳為證述,嗣證人吳依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未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甲○○等語,固可認證人吳依穎於偵查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然觀諸證人吳依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當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吳依穎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證人吳依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其事發經過詳為供述,其憑信性自然較高。復參酌證人吳依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吳依穎於偵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具狀抗辯證人吳依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毆傷告訴人甲○○,辯稱:是拉扯中碰撞到的,並非蓄意傷害她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進辦公室,看到吳依穎與甲○○在拉扯,怕他們有肢體衝突,我才情緒失控,但我沒喝酒」(見第5071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嗣經原審訊以:你是要勸架,為何你要揮拳?被告答稱:我為了要制止她,所以才揮一拳(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查與告訴人於原審偵、審時所陳述:那天我在上班,黃鳳珠經理叫我出去,叫我不要跟客人比酒量,我說不是我,她一直說是我,她連續三次叫我出去,並且罵我,她當場發飆叫我不要做了,我說我做到這個月底,我就進去辦公室收東西,收完東西我就去打卡,我看到吳依穎在裡面,我罵她三字經,吳依穎叫我不要走,就拉著我,黃鳳珠就進來,什麼話都沒有講,一拳就打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
被害人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為相同的結證。證人吳依穎證稱:告訴人有罵我三字經,而且拿東西砸我,我並未與她打架,我只說不要生氣,我有看到黃鳳珠打告訴人一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互核一致。證人吳依穎於本院更一審雖結證稱沒有正好看見被告打被害人的那一拳,但稱當場見到被害人有受傷,其並沒有打被害人,且其時辦公室只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及證人吳依穎三人,並無他人,被害人眼傷既非吳依穎所毆打,自係被告所為,核與上開被告之陳述,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吳依穎之證述均相符合。證人吳依穎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雖似有意迴護被告,實則就其所證親見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仍是隱指被告所為,與前此之陳述並無差異。被告於案發後,自坦承揮拳毆傷被害人,而改稱非蓄意傷害,以至否認毆傷被害人,其嗣後所為翻異之詞,自非可採。其揮拳毆打被害人左眼,故意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害人於92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日雖二度因急性結膜炎而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但隨即痊癒,與此次被毆致左眼受傷看不見並無關係,該次結膜炎痊癒後即回復平日之眼力狀態,是92年6月6日凌晨被毆時才看不見等情,均據被害人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甚詳,並有上開仁愛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勉強要以該次結膜炎與此次毆打失明之事牽扯,欲以模糊拳毆致左眼失明之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三、告訴人受前開之傷害,致其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視力為零點零四,有國泰綜合醫院於92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檢察官函請查明告訴人視力傷害情形,國泰綜合醫院以92年9月25日(九二)管歷字第1086號函覆:「病患甲○○於92年6月6日來院急診,....經眼科醫師診斷有視網膜水腫、玻璃體出血、眼瞼瘀傷等。經治療後視力較為恢復,目前視力經矯正後達零點零五,...如日後不見改善,則視力恐有不能恢復之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嗣經本院上訴審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略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視力狀況,其鑑定結果:「經檢查發現左眼創傷性黃斑部病變並脈絡膜破裂,於93年6月7日及93年7月2日接受詐盲檢查,而93年7月2日之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七,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二。胡女士之左眼因傷勢影響致視力明顯受損,並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治療改善視力」,有臺大醫院93年7月21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00七0七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93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問:你左眼的視力,受傷當時與現在視力有無改善?)沒有改善,是減退,我上個月去國泰醫院量是零點零四,這個月變成零點零三」(見原審卷第14頁)。綜上判斷,足見告訴人之左眼視能雖曾經矯正後自零點零四改善至零點零五之短暫現象,惟因不見繼續改善已逐漸退化至零點零二,幾乎盲目,亦無復原可能,已達毀敗之程度,此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依據美國醫學會評估視覺喪失百分比,其視覺效能已喪失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應已達嚴重毀敗之程度」可佐。被告對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雖藉詞質疑,但經本院更一審將其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有關資料,函請鑑定之台大醫院予以說明,業據該醫院函復說明(96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3613號函),其內容與原鑑定結果無異。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就告訴人左眼傷害,如經積極治療是否可以改善?治療後改善之視力為何?視力改善可能影響為何?倘可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所需時間與治療費用如何?台大醫院以99年5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2810號函覆:「㈠甲○○(以下簡稱胡女士)自訴92年6月間其左眼因外傷導致視力減退,而93年5月24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檢查結果發現其左眼有玻璃體混濁、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併脈絡膜破裂之現象,93年7月2日之眼底檢查又發現有黃斑部裂孔。
㈡胡女士於93年6月7日及93年7月2日之2次視力鑑定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皆為0.02;99年4月15日(6年後)至本院復診,其矯正視力為0.01,視力依然不佳,無法改善。㈢黃斑部為視網膜之中心部位,此處若因外傷引起脈絡膜破裂及病變,會對視力造成嚴重且永久之傷害,並無法靠手術或藥物治療而獲得改善。」參諸被害人證稱當日上班眼睛正常,直至被毆打一拳即受傷而看不見,益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被告為該酒店之行政主管,因不滿被害人之行為舉止,而揮打一拳,原只是對被害人盡行政上管理之職責,其對人體脆弱之左眼部位揮拳毆打,其主觀固有傷害之故意,而難認其有重傷害之犯意,但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對此重擊將導致重傷失明,而此傷害行為與重傷害之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酒店負有行政管理之職責,被害人為該酒店服務生,被告為貫徹禁止服務生與客人比酒規定,對被害人有所指責,被害人竟憤而堅持離去,又不理吳依穎之勸阻而拉扯爭吵,被告對其左眼揮打一拳以制止,不論是否過當,要係基於管理上之職責,不意僅就一拳而擔負如此深重刑責,其情輕其法重,實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其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以傷害之犯意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自非允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誤會即揮拳毆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判決確定(93年度重訴字第482號),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予以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院姑念被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