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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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秀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而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上開土地經鑑定價格為1,413,944元,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誤,故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30,000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